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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府关于印发《县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08-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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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H001-2101-2007-02052

新政文[2007 52

新野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新野县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试行)》的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现将《新野县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新野县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试行)

二○○七年八月六日

新野县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提高我县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法人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新机制。

  第三条  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各部门协调配合,社会共同参与,实施综合治理。

  第四条  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坚持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辖区各级各类政治、经济、社会组织以及辖区内常住人口、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对承担的具体计划生育职责和目标进行分解,明确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第五条  各级各类政治、经济、社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协助本单位工作人员现居住地乡镇,共同做好本单位工作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系统内主管单位要加强对所属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  坚持清理清查制度。社区每季度应组织人员对辖区内的家属楼院、沿街门店进行一次集中清理清查,及时掌握各种人口计生信息,落实各项人口计生管理服务措施。

第二章  机构与队伍建设

 第七条  城区建立三级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网络,实行“311”管理模式,即: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百户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小区三级管理服务机构。社区居委会内,每100户左右划分1个百户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小区(以下简称“百户小区”),设立1个“百户计生管理服务之家”。

  第八条  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机构要建好康检室、人口学校和综合服务大厅,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工作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或技术服务人员资格。

  第九条  社区居委会要配备计划生育管理员1名,享受社区居委会副主任待遇,负责本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百户小区要配备1名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人员,享受居(村)民小组组长待遇,负责本小区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对辖区居民办理各种证明有审核把关权。

  实行乡镇、社区干部分包百户小区责任制,协助百户小区开展工作。

  实行百户小区联结责任制,相邻35个百户小区搞好联结,增强力量,共同抓好人口计生工作。

  第十条  各级各类政治、经济、社会组织必须建立人口计生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计生干部,负责本单位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单位家属楼院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所在社区居委会统一管理;单位做好协助和配合工作,具体负责采集本楼院居住人员计划生育各类信息,及时向楼院所在社区居委会报告,配合社区居委会做好本楼院计划生育宣传服务工作。零星楼座和单位破产、停产无能力管理的家属楼院,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对出租房屋落实房东计划生育报告制。

  凡单位或私人出租的门面房屋和住宅房屋,出租方应及时将承租人变动情况向百户小区、社区报告。

  出租方应配合百户小区、社区做好承租人的计划生育工作,督促承租人落实计划生育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各类市(商)场要建立计划生育办公室或计划生育协会,由主管方或管理方设立计划生育宣传员或协管员,对商户的计划生育情况进行核查登记,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服务工作。

  对在市(商)场居住的人员,应及时将有关信息报告所辖百户小区、社区居委会,纳入统一管理,并对居住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负责。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协会要在社区成立组织,按照协会章程发展会员。

  第十五条  重视提高计划生育队伍素质,加强对计生专(兼)职干部的培训和教育,定期组织计生干部学习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业务知识和生殖保健知识,不断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  城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对城区人口计生工作经费单独列出预算,把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纳入统计口径,按省定人均计划生育事业费标准足额投入到位,并确保社区居委会和百户小区工作人员工作补贴落到实处;保障社区计划生育各项免费技术服务项目经费和计划生育家庭奖励优惠政策全部足额兑现。

  县直单位要落实本单位职工应享受的各项奖励优惠政策。

第三章  统计与信息管理

  第十七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为主,负责本辖区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的信息采集和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  百户小区通过入户走访、开展宣传咨询服务等形式了解掌握辖区居民的计划生育信息,填写信息变动单,按月上报社区居委会。

  社区居委会通过集中排查摸底、召开工作例会等形式掌握相关信息,填写信息变动单,按月上报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通过召开例会、办理证件、组织康检等渠道,掌握计划生育信息,及时与乡镇民政、卫生、公安、劳动等相关部门联系,实现信息共享。城区各单位每季度向本单位职工居住地及时通报本单位职工的结婚、怀孕、出生、节育、调出、调入、流动人口等信息。

  第十九条  信息采集和管理要按照住房、户籍、职业等不同情况,进行分类分别采集和管理。

  一户多住房的,以常住地为主登记管理,其它登记为空房。

    一房住多户的,只登记一个户编码,其它登记为续页。

  户口在城区,无自有住房的,由暂住地进行信息采集和管理。

  居住在城区,户口为本县的,不论是常住或暂住,由户籍所在乡镇出具计划生育接管证明;户口为外县市区的,纳入流动人口管理。

  居住在城区的县直单位职工,要注明在职、下岗、失业和所属工作单位名称。

  第二十条  人口计生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乡镇要指定专人负责,每月对信息数据库进行更新。

  第二十一条  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借助PFP.MIS管理系统,了解掌握本乡镇计划生育基本情况,每月对辖区信息进行汇总、对比分析、发放社区工作信息提示单,指导社区开展各项工作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社区应按辖区范围,对现居住地人口按百户小区分别建立计划生育信息档案。

  各级各类组织应建立健全单位职工计划生育情况和已婚育龄妇女情况登记簿,掌握单位每个职工的居住地和计划生育情况。有条件的要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四章  生育证发放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一孩生育证的登记发放机关是乡镇人民政府,二孩生育证的审批发放机关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一孩生育证实行登记发证,夫妇依法结婚后,通过现居住的社区居委会向乡镇人民政府登记备案,领取一孩生育证。二孩生育证实行审批发放,符合生育条件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现居住的百户小区、社区居委会调查审核后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持证后方可怀孕生育。现阶段,县直单位工作人员办理生育证,仍由城区办审核办理,但在上报过程中,要由所在百户小区、社区、乡镇审核盖章后,方能办理。待“311”管理模式运行成熟后,由辖区乡镇审核办理。

  第二十四条  城区常住人口中夫妻双方户籍或女方户籍为城区户口,在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可由现居住地乡镇按规定办理生育证;无固定住所的,由男方户籍地办理。

  第二十五条  夫妻双方户籍均不在城区或女方户籍不在城区,但属于本县的,由户籍地进行登记发放,女方因于城区居民依法结婚的,由现居住地乡镇办理;属于外县市区的按流动人口进行管理。

  女方为外省流动人口,男方为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女方因事实婚姻迁入现居住地且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并有常住倾向,需要办理一孩生育证的,可按国家人口计生委《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若干规定》的要求,由现居住地办理。符合二孩生育条件的,由女方户籍地依照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简化生育证办理程序,一孩生育证申领人符合规定的应即时办理,二孩生育证办理时间不超过一个月。

  对不符合条件的办证申请,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结果和理由。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户籍地、现居住地、从业单位出具婚育情况证明的,各单位、组织应如实出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更不能借机收取各种费用。

  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对象,乡镇、社区及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故意刁难、推诿或借机增加条件、增设检查项目,更不得搭车收费,加重群众负担。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及工作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  持生育证妇女怀孕后,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须持县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出具的不宜妊娠证明,经县人口计生委同意,取得终止妊娠的通知单后,方可终止妊娠。

  第二十九条  小孩出生入户的,要提供单位入户介绍信和《出生医学证明书》。各单位、社区居委会(行政村)在出具入户介绍信时要查验计生部门出具的证明。卫生部门要凭证接生,在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书》时,要查验计生部门出具的证明。公安部门在入户时,要查验计生部门的证明,方可办理。

  第三十条  本章未做具体规定的内容依照市人口计生委《南阳市生育证发放管理实施细则》(宛计生〔200373号)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参照第24条、第25条、第26条执行。

第五章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

  第三十二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执法主体是县人口计生委,乡镇人民政府在得到县人口计生委委托后才能实施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三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件由县人口计生委统一立案,立案应填写立案登记表,由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依法查处。

  对群众来电、来信、来访反映和举报的计划生育案件,乡镇、社区必须认真进行登记,一律到县人口计生委立案后,由县人口计生委办理或委托乡镇办理。

  严禁擅自办案。凡未经立案批准的案件,管辖地单位出具的有关手续一律无效,一经发现,严格追究违法办案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人口计生委或委托的乡镇立案调查后,当事人故意迁往其他地方躲避调查的,原则上仍有立案单位进行调查、处理,迁入地配合,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也可将案件移交新迁入地管辖。

  第三十五条  有关乡镇对计划生育案件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在15日内提请县人口计生委裁决。

  第三十六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应按标准执行,不允许多征或少征,首次征收到位率达到70%以上。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应严格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一地已处理的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处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案卷应及时归档,指定专人负责。案卷要整齐、统一,一案一卷,每卷应有原信访件、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结案报告、行政征收决定书、送达证、发票复印件、分期交款计划、节育措施证明、党政纪处分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件上报制度,城区乡镇计生办每月应将本辖区行政执法案件分类汇总后报县人口计生委备案。

第六章  政务公开

  第四十条  乡镇、社区计划生育办公场所应有醒目的标志。乡镇人民政府应有社区居委会分布图,社区居委会应有百户小区分布图以及百户小区计生管理员姓名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便民服务大厅,设立固定性、永久性的公开栏。

  第四十二条  按照依法公开、真实公开、注重实效、有利监督的原则,全面推行城区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提高工作透明度,保障育龄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应在醒目地方公开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奖励优扶政策、限制处罚政策;公开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和行政收(免)费的项目、标准、程序和上缴情况;公开生育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病残儿鉴定等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申报条件、审批结果;公开当年出生人数,二孩生育证发放名单;公开办事机构、办事程序、工作地点、办理时间、咨询电话、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社区居委会要按照科学合理、操作性强、行之有效的原则,制定并公开计划生育居民自治公约或章程,加强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社区居委会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与辖区计划生育服务对象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利用合同推动计划生育规范化管理。

  第四十五条  建立社区计划生育违法生育举报制度。通过设置举报箱,公开举报电话,实行居民自我监督。

  第四十六条  社区居委会每年定期组织居民或居民代表对社区居委会、百户小区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评议,根据评议结果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工作,对居民评议意见较大、工作职责履行不好的工作人员应及时予以调整。

第七章  流动人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对流入人口实行信息申报制度。流动人口流入现居住地一周内,房屋出租、出售、出借户主或单位应将其入住信息告知百户小区计生专干;百户小区计生专干接到告知后应及时上门采集和核实流动人口基本信息,并将信息上报社区居委会;社区居委会整理汇总后上报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应及时将流入人口基本信息登录到PFP.MIS管理系统。

  第四十八条  现居住地和户籍地应加强双向交流。交流的方式可以通过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进行,也可以通过信函、电话等多种形式进行信息交流。

  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流入人口育龄妇女达到现居住地15日内,应及时查验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要将记载的婚育、节育情况与本人实际情况核对,加盖有关审验章,进行登记。

  对未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者,应书面责令其限期补办。属于省内流动的,督促其在30日内回户籍地补办。对跨省流入的,由本人提供婚育、节育情况或通过信息平台、公函、电话等核实其婚育节育情况后,可由现居住地为其办理临时《婚育证明》,临时《婚育证明》有效期3个月,且只能办理一次。

  逾期仍未按规定补办《婚育证明》的,按照《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处理。

  第五十条  对流入人口实行计划生育合同化管理。用工单位、出租房户、社区居委会要与流入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户籍在本县内拟流入到外省的,可在户籍所在乡镇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五十二条  乡镇对流入人口应和常住人口同等对待,纳入总人口统计,实施同宣传、同管理、同服务。

  应为流入已婚育龄妇女免费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方面的咨询服务,保障其免费享有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关心流动人口的生产、生活,有关部门应对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在就业、就医、子女入托、上学等方面提供优惠服务。

第八章  技术服务

  第五十三条  城区乡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和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应严格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范和操作规程。

  ()做好对居住在本辖区内育龄群众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服务知识的宣传咨询,指导群众选择安全、可靠的避孕方法,开展知情选择。

 (二)每季度对居住在本辖区内的已婚育龄妇女(包括流动人口)进行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反馈至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录入PFP.MIS管理系统。

 (三)在自愿基础上,每年为居住在本辖区的已婚育龄妇女进行一次生殖健康检查和妇科病普查普治工作。

 (四)定期对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出现异常情况的育龄妇女进行访视。

  第五十四条  所有已婚育龄妇女康检对象应按时参加其居住乡镇组织的健康检查。

  现阶段,县直单位(在职)的已婚育龄妇女康检对象应按时到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参加健康检查,待乡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服务能力增强后,移交给辖区乡镇组织健康检查。

  对未按时参加健康检查的县直单位康检对象,由县人口计生委通报给所属辖区乡镇、社区和其工作单位,由乡镇、社区和工作单位督促其参加健康检查。拒不参加健康检查的,按照《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健全避孕药具发放网络,保持免费发放渠道畅通,通过扩大普及发放点,设立自动售套机等措施,增强避孕药具易得性和可取性。

第九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五十六条  按照逐级考核与属地考核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际,制定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单独考核办法。县对乡镇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乡镇对辖区内社区和各级各类政治、经济、社会组织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县委、政府授权县人口计生委对县委、政府考核序列的法人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审定并上报县委、县政府落实奖惩。授权城关镇、城郊乡负责对辖区所住各级各类政治、经济、社会组织和所属社区居委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并作出评价。

  第五十八条  对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在3年以内违法生育的,由现居住地承担责任。

  对单位干部职工违反计划生育的,单位和现居住地共同承担责任,其主管部门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单位不积极配合工作造成政策外生育的,单位应承担主要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已经足额征收社会抚养费,并及时上报案件的,可减轻现居住乡镇、社区责任。

  第六十条  设立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齐抓共管先进单位、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单位、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先进乡镇等奖项。

  人口和计划生育齐抓共管先进单位奖,旨在表彰县直单位中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落实到位的单位。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单位奖,旨在表彰工作基础好、计划生育整体水平高、优惠政策落实好、当年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

  人口和计划生育先进乡镇奖,旨在表彰工作基础好、宣传服务、技术服务、政策服务、信息服务、生产生活服务、流动人口服务好、计划生育工作整体水平高,当年工作成绩突出的乡镇。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通报批评、黄牌警告或一票否决,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一)不履行规定的管理服务责任,考核综合评分不达标的单位;

 (二)计划生育管理失控,造成政策外出生或出生统计准确率低于目标值的;

   (三)节育措施落实率或健康检查参检率低于目标值,且排序落后的;

 (四)在省、市考核调研中出现严重问题或上级信访部门查实有严重问题的;

   (五)发生计划生育严重违法乱纪或恶性案件的;

 (六)有越权办案、办案未经立案、办案无法律文书、故意隐瞒案件不报以及故意少征、漏征社会抚养费、首征到位率低于规定要求、征收不开正规票据等行为,情节严重的;不配合计划生育案件调查,袒护包庇当事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七)违反规定收取押金、保证金等以及擅立名目乱收费、乱摊派,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二条  对受到通报批评、黄牌警告或一票否决的单位,无条件列为后进管理单位。

    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按县委《关于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追究的若干规定》([200618号文)实施跟踪处理。

第十章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区所辖区域,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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