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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府关于印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08-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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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H001-0202-2007-02100

 

新政文[2007 100

 

新野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新野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新野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新野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解决我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540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南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宛政[200692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野县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履行住房保障职能,为解决具有本县城镇常住户口且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问题所提供的住房。

    第四条  新野县房产管理局是本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县城镇廉租住房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具体负责县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计划安排、资金筹措、房源落实,以及对象的认定、保障方式的审批等工作。

   县发改委、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保障资金列支、最低收入家庭认定、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划拨、有关税收政策制定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物价局是本县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县廉租住房租金实施管理。

   县房产管理局应协助县物价局做好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租金,是指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承租廉租住房应当交纳的住房租金。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县财政每年在预算安排时,应根据本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状况及财政承受能力,安排一定资金用于保障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建设;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的一定比例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具体按照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拆迁补助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后余额的10%左右核定。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等费用后的余额要按照规定用作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补充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县房产管理局实行专户管理,并按照部门预算要求向财政局报送年度预算,包括收入规模、支出范围、标准、额度和具体对象名单,实行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管理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等。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住房的筹集,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新建住房为辅;新建住房要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严格控制住房面积标准和建设标准。

    新建廉租住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各项优惠政策。对政府出资购买廉租住房的,可按政策规定给予相应的税费优惠。

    新建廉租住房标准按附件要求执行,收购现有旧住房参照新建廉租住房标准。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原则上不超过人均建筑面积12平方米。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实物配租面积标准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二年调整一次,由房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申请、审核及退出

    第十一条  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县城镇常住户口,且家庭中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县城镇户口三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满一年以上;

    (二)申请家庭连续一年领取民政部门发放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含8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居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政府认定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县人民政府或房产管理局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三条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县房产管理局。

    第十四条  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县房产管理局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产管理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房产管理局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十五日。

    第十五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房产管理局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房产管理局应在十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六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产管理局按照登记时间先后顺序进行轮侯。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侯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县房产管理局。经审核后,县房产管理局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房产管理局取消资格。

    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保障方式或轮侯时间的,取消其轮侯资格,并在六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产管理局的审核结果、轮侯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县房产管理局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县房产管理局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县房产管理局备案。县房产管理局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九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县房产管理局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房产管理局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在每年度的最后一个月向县房产管理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县房产管理局应当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每年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房产管理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县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四条  县房产管理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三个月内退回,在限期内交纳平均市场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县房产管理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租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由物价局依法实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维修费是指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理、养护等费用。

    管理费是指实施廉租住房管理所需的人员、办公等正常开支费用。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的计租单位应当与公有住房租金计租单位一致。

    第二十八条  制定和调整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充分听取社会各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制定或调整,应当在媒体上公布,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政府信息公告栏等方式进行公示。

    第三十条  因收入等情况变化而不再符合租住廉租住房条件而继续租住的,应当按商品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租金差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县房产管理局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或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县物价局要加强对廉租住房租金的监督检查。廉租住房管理单位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县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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