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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野县畜牧局行政检查权责清单

来源:县畜牧局 作者:县畜牧局 时间:2021-12-30

  

新野县畜牧局行政检查权责清单
序号项目名称事实依据职权类别办理环节责任事项责任股室
主项名称子项名称
83对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的行政检查对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的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行政检查(一)制定方案1、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2、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3、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兽医股
(二)实施检查1、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2、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3、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4、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5、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6、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7、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8、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兽医股
(三)事后监管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兽医股















84对执业兽医注册监管的行政检查对执业兽医注册监管的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注册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注册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行政检查(一)制定方案1、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2、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3、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兽医股
(二)实施检查1、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2、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3、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4、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5、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6、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7、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8、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兽医股
(三)事后监管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兽医股















85对种畜禽(蜂种、蚕种)品种质量、生产、销售、使用相关行为的行政处罚(检查)对种畜禽(蜂种、蚕种)品种质量、生产、销售、使用相关行为的行政处罚(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养蜂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 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行政检查(一)制定方案1、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2、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3、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二)实施检查1、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2、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3、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4、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5、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6、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7、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8、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三)事后监管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86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行政检查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行政检查《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4月4日国务院令第424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检查(一)制定方案1、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2、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3、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兽医股
(二)实施检查1、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2、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3、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4、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5、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6、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7、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8、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兽医股
(三)事后监管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兽医股















87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或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或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或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行为进行行政检查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或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或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或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行为进行行政检查《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4月4日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行政检查(一)制定方案1、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2、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3、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兽医股
(二)实施检查1、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2、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3、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4、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5、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6、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7、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8、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兽医股
(三)事后监管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兽医股















88对批准进口的兽药进行的行政检查对批准进口的兽药进行的行政检查《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4年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2014年第653号、国务院令2016年第666号部分修订)第三十二条:首次向中国出口的兽药,由出口方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并提交下列资料和物品:……。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初步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并发布该兽药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三十四条: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向中国出口兽药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再注册。第三十五条: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对和抽查检验。其他兽药进口后,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抽查检验。行政检查(一)制定方案1、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2、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3、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兽医股
(二)实施检查1、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2、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3、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4、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5、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6、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7、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8、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兽医股
(三)事后监管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兽医股















89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立的行政检查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立的行政检查《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行政检查(一)制定方案1、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2、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3、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畜禽屠宰管理股
(二)实施检查1、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2、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3、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4、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5、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6、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7、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8、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畜禽屠宰管理股
(三)事后监管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畜禽屠宰管理股















90对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行政检查对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行政检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行政检查(一)制定方案1、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2、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3、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畜牧股
(二)实施检查1、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2、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3、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4、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5、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6、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7、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8、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畜牧股
(三)事后监管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畜牧股















91对养殖场、屠宰场的行政检查对养殖场、屠宰场的行政检查1.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瘦肉精”监管工作的意见》农业农村部牵头负责“瘦肉精”监管工作,可在生猪养殖、收购、贩运、定点屠宰环节实施对“瘦肉精”的检验、认定和查处;行政检查(一)制定方案1、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2、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3、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畜禽屠宰管理股
(二)实施检查1、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2、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3、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4、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5、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6、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7、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8、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畜禽屠宰管理股
(三)事后监管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畜禽屠宰管理股















92对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的行政检查对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的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行政检查(一)制定方案1、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2、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3、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二)实施检查1、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2、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3、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4、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5、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6、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7、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8、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三)事后监管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93对兽药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对兽药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行政检查(一)制定方案1、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2、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3、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兽医股
(二)实施检查1、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2、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3、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4、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5、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6、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7、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8、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兽医股
(三)事后监管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兽医股















94对兽药生产活动的行政检查对兽药生产活动的行政检查《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附件1第41项:“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兽药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检查(一)制定方案1、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2、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3、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兽医股
(二)实施检查1、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2、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3、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4、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5、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6、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7、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8、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兽医股
(三)事后监管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兽医股















95对批准生产的兽药进行的行政检查对批准生产的兽药进行的行政检查《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4年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2014年第653号、国务院令2016年第666号部分修订)第十五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十九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批兽用生物制品,在出厂前应当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审查核对,并在必要时进行抽查检验;未经审查核对或者抽查不合格的,不得销售。第二十条: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后,方可使用。行政检查(一)制定方案1、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2、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3、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兽医股
(二)实施检查1、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2、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3、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4、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5、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6、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7、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8、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兽医股
(三)事后监管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兽医股















96对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的行政检查对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的行政检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行政检查(一)制定方案1、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2、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3、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兽医股
(二)实施检查1、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2、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3、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4、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5、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6、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7、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8、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兽医股
(三)事后监管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兽医股















97对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的行政检查对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的行政检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行政检查(一)制定方案1、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2、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3、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兽医股
(二)实施检查1、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2、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3、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4、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5、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6、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7、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8、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兽医股
(三)事后监管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兽医股















98对兽药安全评价活动的行政检查对兽药安全评价活动的行政检查修订了《兽药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是否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好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为确保兽药安全有效,农业农村部组织制定了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GLP)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以及配套的监督检查程序,由省级以上兽医管理部门对兽药安全评价单位是否符合GLP和GCP要求、评价活动是否规范开展监督检查,进一步做好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行政检查(一)制定方案1、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2、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3、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兽医股
(二)实施检查1、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2、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3、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4、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5、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6、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7、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8、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兽医股
(三)事后监管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兽医股















99对新兽药研制活动的行政检查对新兽药研制活动的行政检查1.《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实验的,由发证、批准部门决定。2.《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未按照《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行政检查(一)制定方案1、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2、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3、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兽医股
(二)实施检查1、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2、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3、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4、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5、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6、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7、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8、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兽医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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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对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进行行政检查对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进行行政检查《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4年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2014年第653号、国务院令2016年第666号部分修订)第三十五条: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对和抽查检验。其他兽药进口后,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抽查检验。行政检查(一)制定方案1、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2、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3、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兽医股
(二)实施检查1、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2、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3、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4、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5、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6、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7、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8、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兽医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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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畜产品监督抽检(肉、奶、蛋)畜产品监督抽检(肉、奶、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2013年5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第三十三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河南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9号)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或者销售的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检测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禁止重复抽查。”行政检查(一)制定方案1、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2、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3、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股
(二)实施检查1、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2、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3、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4、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5、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6、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7、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8、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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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2013年5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河南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9号)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行政检查(一)制定方案1、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2、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3、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股
(二)实施检查1、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2、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3、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4、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5、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6、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7、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8、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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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行政检查(一)制定方案1、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2、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3、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股
(二)实施检查1、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2、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3、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4、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5、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6、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7、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8、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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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市管种畜禽场种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市管种畜禽场种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行政检查(一)制定方案1、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2、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3、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畜牧股
(二)实施检查1、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2、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3、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4、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5、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6、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7、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8、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畜牧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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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检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2013年5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第三十三条:“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4、《河南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9号)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或者销售的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检测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禁止重复抽查。行政检查(一)制定方案1、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2、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3、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畜牧股
(二)实施检查1、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2、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3、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4、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5、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6、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7、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8、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畜牧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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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兽药的监督检查兽药的监督检查《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兽药检验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承担。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认定其他检验机构承担兽药检验工作。当事人对兽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检验的机构或者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13年第二号)第三条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执法机构承担。行政检查(一)制定方案1、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2、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3、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兽医股
(二)实施检查1、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2、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3、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4、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5、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6、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7、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8、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兽医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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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行政检查(一)制定方案1、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2、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3、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畜牧股
(二)实施检查1、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2、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3、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4、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5、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6、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7、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8、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畜牧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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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行政检查(一)制定方案1、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2、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3、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畜禽屠宰管理股
(二)实施检查1、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2、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3、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4、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5、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6、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7、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8、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畜禽屠宰管理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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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动物卫生监督检查动物卫生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行政检查(一)制定方案1、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2、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3、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二)实施检查1、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2、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3、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4、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5、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6、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7、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8、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三)事后监管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服务电话: 0377-66211301 投诉机构:新野县纪委监委驻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组 投诉电话: 0377- 66222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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