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检查权责清单
来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1-12-30
新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权责清单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依据 | 职权类别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股室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
三、行政检查 | |||||||
1 | 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年度自查报告审查 | 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年度自查报告审查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后续监管规定》第七条:对获证企业的日常管理包括:对《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年度自查报告》的审查(以下简称年度审查)、建档管理、信息报关等方式;第八条:年度审查是指获证企业每年度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获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年度自查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自查报告》进行审查,并从申报年审企业中抽取部分企业进行实地检查,核实企业是否履行许可证相关法定义务并具备持续生产合格产品能力;第九条:获证企业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定期开展年度自查,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股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2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对平台内用户管理的行政检查 | 对电子商务平台对平台内用户设置条件的行政检查 |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场规范管理股、各乡镇所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3 | 对个人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 | 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场规范管理股、各乡镇所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4 | 对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对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行政检查 | 1.《计量法》第三条第一款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第3款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2.《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场规范管理股、各乡镇所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5 | 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活动的行政检查 | 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行政检查 | 《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6 | 对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的行政检查 | 对是否办理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外商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须比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向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型式批准。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7 | 对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 | 对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整改措施,预防同类事故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三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第八十四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第八十六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第八十七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八十九条及第(一)项、第(二)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第九十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18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19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特种设备安全检查股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8 | 对棉花等纤维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的行政检查 | 对棉花等纤维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的行政检查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对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以外的棉花,可以在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的现场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是:棉花质量、数量和包装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棉花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棉花经营单位的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与棉花经营有关的合同、单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棉花质量进行检验;检验所需样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从收购、加工、销售、储备的棉花中随机抽取,并应当自抽取检验样品之日起3日内作出检验结论。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的检验不得收取费用,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9 | 对辖区内的广告发布单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对辖区内的广告发布单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行政检查 | 1.《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七条:“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0 |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发布登记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发布登记的行政检查 | 1.《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变更;逾期仍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七条:“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1 | 对个人的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 | 对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八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八十九条及第(一)项、第(二)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特种设备安全检查股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2 | 对保健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 对保健食品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3 | 对认证从业人员的行政检查 | 对认证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的行政检查 | 1.《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对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批准工作;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执业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4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披露信息的行政检查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披露信息的行政检查 | 《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5 | 对棉花等纤维公证检验的行政检查 | 对棉花等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行政检查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对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组织实施监督抽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组织实施监督抽验。监督抽验的内容是:棉花等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公证检验标志是否与实物相符;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的棉花等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是否客观、公正、及时。《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6 | 对棉花等纤维公证检验的行政检查 | 对棉花等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行政检查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对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组织实施监督抽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组织实施监督抽验。监督抽验的内容是:棉花等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公证检验标志是否与实物相符;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的棉花等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是否客观、公正、及时。《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7 | 对单位的特种设备制造单位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 | 对特种设备制造单位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第八十条及第(一)项、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一)项、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一)项、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第八十六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第九十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21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22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8 | 对有机产品认证的行政检查 | 对有机产品认证的行政检查 | 1.《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有机产品认证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2.《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一)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是否符合本办法和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规定的监督检查;(二)对获证产品的监督抽查;(三)对获证产品认证、生产、加工、进口、销售单位的监督检查;(四)对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五)对有机产品认证咨询活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监督检查;(六)对有机产品认证和认证咨询活动举报的调查处理;(七)对违法行为的依法查处。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9 | 对野生动植物非法交易相关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八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全国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第十八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20 | 对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行政检查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21 | 对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行为的行政检查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22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行为的行政检查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23 |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检查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24 | 对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相关法律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25 | 对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行为的行政检查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26 | 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行政检查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27 | 对产品质量的行政检查 | 对生产、流通领域产品的行政检查 | 《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28 | 对广告活动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对广告主申请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情况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29 | 对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政检查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30 | 对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的行政检查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31 | 对违法广告代言活动的行政检查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32 |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建立健全相关制度的行政检查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33 | 对其他违法广告行为的行政检查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34 | 对虚假广告的行政检查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35 | 对认证机构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的行政检查 | 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一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抽查,要求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的方式,对其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36 |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不含特殊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不含特殊食品)生产企业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09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37 | 对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产品的行政检查 | 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产品的行政检查 | 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38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能单位从事能源计量活动实施能源计量的行政检查 | 对用重点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人员配备和培训情况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七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第七十四条: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2.《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用能单位应该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能源计量器具。用能单位配备的能源计量器具应当满足能源分类、分级、分项计量要求。第七条: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计量器具台帐,加强能源计量器具管理。第八条: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符合要求的能源计量器具,确保在用能源计量器具的量值准确可靠。第九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数据管理,建立完善的能源计量数据管理制度。第十四条:计量技术机构可以开展能源计量技术研究、能源效率测试、用能产品能源效率计量检测工作。第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使用,计量数据管理以及能源计量工作人员配备和培训等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开展定期审查。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39 | 对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40 |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的终产品的产品质量的行政检查 | 对食品相关产品进行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五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 | 行政检查 | (一)立案 |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及时立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二)调查 | 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表明执法身份。 | ||||||
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行政执法人员共同参加调查取证。 | |||||||
依法调查和保存证据。 | |||||||
适用简易程序的,当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在事后难以执行及特殊情况下应当当场收缴罚款。 | |||||||
适用简易程序的,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 |||||||
(三)审查 | 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四)告知 | 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 |||||||
(五)决定 | 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 ||||||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依法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 |||||||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 |||||||
(六)送达 |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
(七)执行 | 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处罚。 | ||||||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 |||||||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 |||||||
41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区分自营的业务的行政检查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业务的行政检查 |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42 | 对旅游市场违法行为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对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行为的行政检查 | 《旅行社条例》第十一条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43 | 对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行为的行政检查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44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45 | 对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行为的行政检查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46 | 对未经许可经营相关法律规定业务行为的行政检查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47 |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行为的行政检查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48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亮照亮证的行政检查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亮证亮照的行政检查 | 《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49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对食用农产品者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行政检查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50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行政检查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51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是否存在销售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对贮存服务提供者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行政检查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52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是否存在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准虚假的信息,标注伪造、冒用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行政检查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53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是否存在销售使用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用农产品的行政检查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54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是否存在销售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感观性状异常或者掺假掺杂,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的行政检查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55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是否存在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政检查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56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是否存在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以及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行政检查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57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是否存在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用农产品的行政检查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58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符合特殊要求的行政检查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59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政检查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60 | 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行政检查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61 | 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四条,开展入场销售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对发现不合格情况要求停止销售、并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行政检查 | ||||||
62 |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行政检查 | ||||||
63 |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行政检查 | ||||||
64 |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不得入场销售的行政检查 | ||||||
65 |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政检查 | ||||||
66 |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如实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行政检查 | ||||||
67 |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行政检查 | ||||||
68 |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环境、设施、设备等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行政检查 | ||||||
69 |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行政检查 | ||||||
70 |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行政检查 | ||||||
71 |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行政检查 | ||||||
72 |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行政检查 | ||||||
73 | 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 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74 | 对文物市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对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 《文物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第五十条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二)从文物商店购买;(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5 | 对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行为的行政检查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76 | 对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检查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77 | 对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检查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78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的行政检查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79 | 对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行政检查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80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行政检查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行政检查 |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81 | 对传销行为的行政检查 | 对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传销行为的行政检查 | 《禁止传销条例》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82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行政检查 | 对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行政检查 |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二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83 | 对通过计量标准建标考核单位计量标准器具的行政检查 | 对计量标准器具出具的数据是否准确可靠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2.《计量标准考核办法)》(总局令第72号)3.《计量标准考核规范》(JJF1033)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84 |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且已经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85 | 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信用监管的行政检查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86 |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遵守本法情况的行政检查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87 | 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餐饮服务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88 |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日常经营行为的行政检查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89 | 对单位的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 | 对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九十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90 | 对个人的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 | 对特种设备检验人员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八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八十九条及第(一)项、第(二)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91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的行政检查 | 对持续公示信息的行政检查 |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92 | 对国家标准物质研制、生产单位的国家标准物质质量和生产条件的行政检查 | 对国家标准物质质量、生产条件是否符合要求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定型鉴定合格后,应当履行型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进行样机实验,样机实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实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不准生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计量器具是指能用以直接或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3.《标准物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标准物质工作的管理,其工作机构负责受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定级鉴定的申请,办理发证手续,并进行其他有关组织工作。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销售标准物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决定行政处罚。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93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搭售行为的行政检查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搭售的行政检查 | 《电子商务法》第十九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94 | 对拍卖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对拍卖人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检查 | 1.《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第十二条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95 | 对拍卖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行为的行政检查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96 | 对拍卖人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检查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97 | 对拍卖人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行为的行政检查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98 | 对拍卖人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行为的行政检查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99 | 对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行为的行政检查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100 | 对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行为的行政检查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101 | 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行为的行政检查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102 | 对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行为的行政检查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103 | 对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行为的行政检查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04 | 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行政检查 | 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 1.《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依法负责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05 | 对法定计量单位的行政检查 | 对法定计量单位的行政检查 | 1.《计量法》第三条第一款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第3款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2.《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06 | 对计量器具及计量活动的行政检查 | 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07 | 对单位的特种设备设计单位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对特种设备设计单位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一)项、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第九十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08 | 对实施生产许可管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行政检查 |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企业进行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09 | 对不合格食品的行政检查 | 对不合格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地方食品药品家督管理部门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及时对不合格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者进行调查处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并将相关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必要时,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10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显示搜索结果的行政检查 | 对向消费者显示搜索结果的行政检查 | 《电子商务法》第十八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11 | 对单位的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机构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 | 对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机构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九十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12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信息保管的行政检查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信息的行政检查 |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13 | 对指定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验检测活动及结果的行政检查 | 对强制产品认证、检验检测活动及结果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二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进行监督,对其认证、检查、检测活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情况作出说明。2.《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计划,国家认监委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方式对获证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14 | 对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的检查 | 对是否办理计量器具型式批准,是否按照批准的型式组织生产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三条“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定型鉴定合格后,应当履行型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进行样机实验,样机实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实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不准生产。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15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核验真实信息的行政检查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16 | 对计量检定人员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对计量检定人员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17 |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行政检查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18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对无照经营的行政检查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119 | 对企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行政检查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120 | 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情况的行政检查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121 | 对企业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的行政检查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122 | 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的行政检查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123 | 对市场主体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124 | 对市场主体经营(驻在)期限的行政检查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125 | 对市场主体名称规范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126 | 对市场主体营业执照(登记证)规范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27 | 对单位的除压力管道以外的特种设备安装单位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 | 对除压力管道以外的特种设备安装单位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一)项、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第八十六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第九十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2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28 | 对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的行政检查 | 对生产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四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疫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29 | 对市场主体公示信息的行政检查 | 对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示信息的行政检查 |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2.《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3.《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分别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市场主体公示信息随机抽查、核查工作作出规定。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30 | 对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行政检查 | 对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条第三款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31 | 对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对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行政检查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四条: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32 | 对充装单位行为的行政检查 | 对充装单位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第八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十三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第十五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第二十九条: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第三十四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四)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五)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第三十七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应当具有规定的安全距离、安全防护措施。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第四十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第四十一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第四十二条: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第四十七条:特种设备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方可继续使用。第四十八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前款规定报废条件以外的特种设备,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方可继续使用。允许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措施。28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第五十四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提供特种设备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验、检测条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133 | 对充装单位的行政强制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34 | 对单位的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 | 对压力管道安装单位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一)项、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第八十六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第九十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35 | 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的行政检查 | 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企业的行政检查 | 《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36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信用评价的行政检查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信用评价制度的行政检查 |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九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37 |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的行政检查 |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进行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38 | 对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 | 对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的行政检查 |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39 | 对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 | 对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的行政管理行政检查 | 1、《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开展全国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和网络交易服务监测。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职权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实施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第二十六条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未经许可或者备案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能确定违法销售企业地址的,由违法销售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不能确定违法销售企业所在地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违法行为结果地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通过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销售的,由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经调查后能够确定管辖地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其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销售的医疗器械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由违法企业所在地、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违法行为结果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后果特别严重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报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协调或者组织直接查处。对发生医疗器械网络销售违法行为的网站,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同级通信主管部门。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情况,报告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开。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汇总分析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和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40 | 对科研和教学用毒性药品购买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对科研和教学用毒性药品购买的行政检查 | 1、《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五至十倍罚款。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41 | 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的行政检查 | 1、《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42 | 对国产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审批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 | 对国产第三类医器械企业的行政检查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2、《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六十三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六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3、《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43 | 对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对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情况的行政检查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44 | 对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行政检查 | 对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行政检查 | 1、《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2、《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45 |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的行政检查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该机构10年内不得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46 | 对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对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的行政检查 | 1、《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47 | 对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对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行政检查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48 | 对首次进口化妆品的行政检查 | 对化妆品经营企业的行政检查 | 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七条各级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49 | 对执业药师执业活动的行政检查 | 对执业药师执业活动的行政检查 | 1、《国家药监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国药监人〔2019〕12号)第二十三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执业药师配备情况及其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应当查验《执业药师注册证》、处方审核记录、执业药师挂牌明示、执业药师在岗服务等事项。第二十五条建立执业药师个人诚信记录,对其执业活动实行信用管理。执业药师的违法违规行为、接受表彰奖励及处分等,作为个人诚信信息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及时记入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执业药师的继续教育学分,由继续教育管理机构及时记入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执业单位和执业药师应当对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50 | 对进口医疗器械注册审批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对进口医疗器械的注册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行政检查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51 | 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行政检查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2、《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经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52 | 对药品批发企业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行政检查 | 对药品批发企业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行政检查 | 1、《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第九十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监督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依照本法规定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2、《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3、《反兴奋剂条例》第四条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并组织全国的反兴奋剂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反兴奋剂工作。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53 | 对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行政检查 | 对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行政检查 |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2、《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54 | 对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 | 对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政检查 |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通报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案件以及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55 | 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 | 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 |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56 | 对商标代理机构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对商标代理机构代理行为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一)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三)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3.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4.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的,可以作出停止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业务6个月以上直至永久停止受理的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期间届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恢复受理。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停止受理或者恢复受理商标代理的决定应当在其网站予以公告。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57 | 对食品小作坊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 | 对食品小作坊日常生产行为的行政检查 | 《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 2017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小经营店未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五百元罚款。未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58 | 对食品销售小摊点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 | 对食品小摊点规范经营情况的行政检查对食品小摊点规范经营情况的行政检查 | 《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 2017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小摊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59 | 对食品销售小经营店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 | 对食品小经营店规范经营情况的行政检查 | 《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 2017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保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进货信息或者食品批发信息的;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60 | 对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 | 对从事餐饮服务的食品小经营店日常经营行为的行政检查 | 《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 2017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一)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二)使用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三)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掺假掺杂、超过保质期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的。”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61 | 对食品小摊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 | 对从事餐饮服务的食品小摊点日常经营行为的行政检查 | 《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 2017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小摊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二)未配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饮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的;(三)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饮具的。”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62 | 对收费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对经营者价格活动的行政检查 | 《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的违法行为:(一)越权审批、制定、调整收费项目或标准的;(二)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或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三)收费项目已被取消仍未停止收费或收费标准调整后仍按原标准收费的;(四)重复收费或分解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五)不按规定办理或审验收费许可证,未亮证收费或未公开收费标准的;(六)行政机关将职权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进行收费或转移到下属单位进行收费的;(七)利用职权或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强迫接受有偿服务的;(八)未提供服务或不按服务质量标准收费的;(九)违反规定以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第三十二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163 | 对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行政检查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164 | 对食盐生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向有关单位或个人了解情况 | 《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盐业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加强协作,相互配合,通过政务信息系统等实现信息共享,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协作配合制度。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处理权限的涉嫌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第二十五条 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违法行为。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 行政检查 | (一)制定方案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 市监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 |||||||
165 | 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 (二)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 ||||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 |||||||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 |||||||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 |||||||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 |||||||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 |||||||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 |||||||
166 | 有举报线索的可以对盐产品和涉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 | (三)事后监管 | 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服务电话:66262685投诉机构:机关纪委投诉电话:66262692 | |||||||
受理地点:新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新野县政府街4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