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野县水利局行政强制权责清单
来源:县水利局
作者:县水利局
时间:2021-12-30
新野县水利局行政强制权责清单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依据 | 职权类别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股室 |
1 | 对水利基建项目的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强制 | (一)决定 | 实施前应当先报告,经批准后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 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符合法定条件。 | 水政监察大队 |
(二)执行 | 由2名以上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现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对依法应当没收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销毁。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 水政监察大队 | ||||
(三)解除 | 对符合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条件的,应当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对构成犯罪的,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 水政监察大队 | ||||
(四)事后监管 | 建立健全事后监管制度,依法履行监督责任。 | 水政监察大队 | ||||
服务电话:66272369 投诉机构: 新野县水利局 投诉电话:66012000 | ||||||
受理地点:新野县汉城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向西50米县政务服务大厅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依据 | 职权类别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股室 |
2 | 对生产建设项目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行政强制 | 1、《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2、《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生产建设项目跨省 (区、市)的,由生产建设项目涉及区域各相关(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征收。” | 行政强制 | (一)决定 | 实施前应当先报告,经批准后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 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符合法定条件。 | 水政监察大队 |
(二)执行 | 由2名以上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现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对依法应当没收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销毁。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 水政监察大队 | ||||
(三)解除 | 对符合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条件的,应当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对构成犯罪的,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 水政监察大队 | ||||
(四)事后监管 | 建立健全事后监管制度,依法履行监督责任。 | 水政监察大队 | ||||
服务电话:66272369 投诉机构: 新野县水利局 投诉电话:66012000 | ||||||
受理地点:新野县汉城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向西50米县政务服务大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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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逾期不治理水土流失行为的行政强制 | 《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行政强制 | (一)决定 | 实施前应当先报告,经批准后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 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符合法定条件。 | 水政监察大队 |
(二)执行 | 由2名以上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现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对依法应当没收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销毁。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 水政监察大队 | ||||
(三)解除 | 对符合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条件的,应当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对构成犯罪的,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 水政监察大队 | ||||
(四)事后监管 | 建立健全事后监管制度,依法履行监督责任。 | 水政监察大队 | ||||
服务电话:66272369 投诉机构: 新野县水利局 投诉电话:6601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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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逾期不清理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外弃渣行为的行政强制 | 《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行政强制 | (一)决定 | 实施前应当先报告,经批准后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 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符合法定条件。 | 水政监察大队 |
(二)执行 | 由2名以上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现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对依法应当没收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销毁。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 水政监察大队 | ||||
(三)解除 | 对符合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条件的,应当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对构成犯罪的,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 水政监察大队 | ||||
(四)事后监管 | 建立健全事后监管制度,依法履行监督责任。 | 水政监察大队 | ||||
服务电话:66272369 投诉机构: 新野县水利局 投诉电话:6601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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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行为的行政强制 | 《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 行政强制 | (一)决定 | 实施前应当先报告,经批准后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 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符合法定条件。 | 水政监察大队 |
(二)执行 | 由2名以上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现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对依法应当没收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销毁。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 水政监察大队 | ||||
(三)解除 | 对符合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条件的,应当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对构成犯罪的,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 水政监察大队 | ||||
(四)事后监管 | 建立健全事后监管制度,依法履行监督责任。 | 水政监察大队 | ||||
服务电话:66272369 投诉机构: 新野县水利局 投诉电话:6601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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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行为的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强制 | (一)决定 | 实施前应当先报告,经批准后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 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符合法定条件。 | 水政监察大队 |
(二)执行 | 由2名以上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现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对依法应当没收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销毁。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 水政监察大队 | ||||
(三)解除 | 对符合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条件的,应当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对构成犯罪的,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 水政监察大队 | ||||
(四)事后监管 | 建立健全事后监管制度,依法履行监督责任。 | 水政监察大队 | ||||
服务电话:66272369 投诉机构: 新野县水利局 投诉电话:6601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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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依据 | 职权类别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股室 |
7 | 对违法建设水工程行为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强制 | (一)决定 | 实施前应当先报告,经批准后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 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符合法定条件。 | 水政监察大队 |
(二)执行 | 由2名以上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现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对依法应当没收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销毁。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 水政监察大队 | ||||
(三)解除 | 对符合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条件的,应当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对构成犯罪的,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 水政监察大队 | ||||
(四)事后监管 | 建立健全事后监管制度,依法履行监督责任。 | 水政监察大队 | ||||
服务电话:66272369 投诉机构: 新野县水利局 投诉电话:6601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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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依据 | 职权类别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股室 |
8 | 对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行政强制 | 《农田水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 行政强制 | (一)决定 | 实施前应当先报告,经批准后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 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符合法定条件。 | 水政监察大队 |
(二)执行 | 由2名以上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现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对依法应当没收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销毁。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 水政监察大队 | ||||
(三)解除 | 对符合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条件的,应当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对构成犯罪的,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 水政监察大队 | ||||
(四)事后监管 | 建立健全事后监管制度,依法履行监督责任。 | 水政监察大队 | ||||
服务电话:66272369 投诉机构: 新野县水利局 投诉电话:66012000 | ||||||
受理地点:新野县汉城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向西50米县政务服务大厅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依据 | 职权类别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股室 |
9 | 对违法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的行为的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强制 | (一)决定 | 实施前应当先报告,经批准后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 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符合法定条件。 | 水政监察大队 |
(二)执行 | 由2名以上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现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对依法应当没收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销毁。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 水政监察大队 | ||||
(三)解除 | 对符合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条件的,应当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对构成犯罪的,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 水政监察大队 | ||||
(四)事后监管 | 建立健全事后监管制度,依法履行监督责任。 | 水政监察大队 | ||||
服务电话:66272369 投诉机构: 新野县水利局 投诉电话:66012000 | ||||||
受理地点:新野县汉城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向西50米县政务服务大厅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依据 | 职权类别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股室 |
10 | 对非法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的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强制 | (一)决定 | 实施前应当先报告,经批准后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 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符合法定条件。 | 水政监察大队 |
(二)执行 | 由2名以上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现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对依法应当没收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销毁。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 水政监察大队 | ||||
(三)解除 | 对符合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条件的,应当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对构成犯罪的,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 水政监察大队 | ||||
(四)事后监管 | 建立健全事后监管制度,依法履行监督责任。 | 水政监察大队 | ||||
服务电话:66272369 投诉机构: 新野县水利局 投诉电话:66012000 | ||||||
受理地点:新野县汉城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向西50米县政务服务大厅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依据 | 职权类别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股室 |
11 | 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强制 | (一)决定 | 实施前应当先报告,经批准后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 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符合法定条件。 | 水政监察大队 |
(二)执行 | 由2名以上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现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对依法应当没收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销毁。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 水政监察大队 | ||||
(三)解除 | 对符合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条件的,应当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对构成犯罪的,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 水政监察大队 | ||||
(四)事后监管 | 建立健全事后监管制度,依法履行监督责任。 | 水政监察大队 | ||||
服务电话:66272369 投诉机构: 新野县水利局 投诉电话:66012000 | ||||||
受理地点:新野县汉城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向西50米县政务服务大厅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依据 | 职权类别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股室 |
12 | 拆除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强制 | (一)决定 | 实施前应当先报告,经批准后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 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符合法定条件。 | 水政监察大队 |
(二)执行 | 由2名以上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现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对依法应当没收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销毁。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 水政监察大队 | ||||
(三)解除 | 对符合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条件的,应当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对构成犯罪的,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 水政监察大队 | ||||
(四)事后监管 | 建立健全事后监管制度,依法履行监督责任。 | 水政监察大队 | ||||
服务电话:66272369 投诉机构: 新野县水利局 投诉电话:66012000 | ||||||
受理地点:新野县汉城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向西50米县政务服务大厅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依据 | 职权类别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股室 |
13 | 拆除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国务院令第 4 9 6 号)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 行政强制 | (一)决定 | 实施前应当先报告,经批准后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 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符合法定条件。 | 水政监察大队 |
(二)执行 | 由2名以上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现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对依法应当没收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销毁。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 水政监察大队 | ||||
(三)解除 | 对符合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条件的,应当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对构成犯罪的,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 水政监察大队 | ||||
(四)事后监管 | 建立健全事后监管制度,依法履行监督责任。 | 水政监察大队 | ||||
服务电话:66272369 投诉机构: 新野县水利局 投诉电话:66012000 | ||||||
受理地点:新野县汉城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向西50米县政务服务大厅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依据 | 职权类别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股室 |
14 | 拆除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修建构筑物、建筑物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工程设施 | 《河南省水文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5 0 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修建构筑物、建筑物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处以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确因国家或者地方重要工程建设需要而修建的工程设施,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行政强制 | (一)决定 | 实施前应当先报告,经批准后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 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符合法定条件。 | 水政监察大队 |
(二)执行 | 由2名以上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现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对依法应当没收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销毁。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 水政监察大队 | ||||
(三)解除 | 对符合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条件的,应当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对构成犯罪的,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 水政监察大队 | ||||
(四)事后监管 | 建立健全事后监管制度,依法履行监督责任。 | 水政监察大队 | ||||
服务电话:66272369 投诉机构: 新野县水利局 投诉电话:66012000 | ||||||
受理地点:新野县汉城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向西50米县政务服务大厅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依据 | 职权类别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股室 |
15 | 违法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行政强制 | (一)决定 | 实施前应当先报告,经批准后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 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符合法定条件。 | 水政监察大队 |
(二)执行 | 由2名以上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现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对依法应当没收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销毁。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 水政监察大队 | ||||
(三)解除 | 对符合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条件的,应当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对构成犯罪的,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 水政监察大队 | ||||
(四)事后监管 | 建立健全事后监管制度,依法履行监督责任。 | 水政监察大队 | ||||
服务电话:66272369 投诉机构: 新野县水利局 投诉电话:66012000 | ||||||
受理地点:新野县汉城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向西50米县政务服务大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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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障碍物的强行清除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 行政强制 | (一)决定 | 实施前应当先报告,经批准后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 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符合法定条件。 | 水政监察大队 |
(二)执行 | 由2名以上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现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对依法应当没收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销毁。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 水政监察大队 | ||||
(三)解除 | 对符合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条件的,应当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对构成犯罪的,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 水政监察大队 | ||||
(四)事后监管 | 建立健全事后监管制度,依法履行监督责任。 | 水政监察大队 | ||||
服务电话:66272369 投诉机构: 新野县水利局 投诉电话:66012000 | ||||||
受理地点:新野县汉城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向西50米县政务服务大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