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县民政局行政确认信息
来源:县民政局
作者:县民政局
时间:2021-12-30
| 新野县民政局行政确认权责清单 | |||||||
| 部门负责人签字: | |||||||
| 部门名称:(盖章)新野县民政局 |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依据 | 职权类别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股室 |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
| 行政确认(21项) | |||||||
| 1 | 内地居民婚姻登记 | 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 |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第一款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 行政确认 | (一)受理 | 对符合确认条件的,当场受理。 | 社会事务股 |
|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 |||||||
| 2 | 内地居民办理离婚登记 |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第一款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办理人不予办理行政确认的理由和依据。 | ||||
| (二)确认 | 在法定期限(承诺期限)内完成确认。 | ||||||
| 3 | 内地居民补领结婚登记 |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第一款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 严格按照流程图规定进行研究确认,不得提高确认标准、扩大确认范围等。 | ||||
| 按照一定的技术规范要求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发放确认文书。 | |||||||
| 4 | 不符合确认要求的不予确认,并说明理由。 | ||||||
| 内地居民补领离婚登记 |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第一款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 (三)送达 | 送达程序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 ||||
| 5 | (四)事后监管 | 建立健全事后监管制度,依法履行监督责任。 | |||||
| 孤儿认定 | 父母双方均死亡的孤儿认定 |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福利机构孤儿的基本生活费,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并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属民政部门审批。” | 行政确认 | (一)受理 | 对符合确认条件的,当场受理。 | 养老服务和儿童福利股 | |
| 6 |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 ||||||
| 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宣告死亡的孤儿认定 |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福利机构孤儿的基本生活费,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并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属民政部门审批。” |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办理人不予办理行政确认的理由和依据。 | |||||
| 7 | (二)确认 | 在法定期限(承诺期限)内完成确认。 | |||||
| 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宣告失踪的孤儿认定 |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福利机构孤儿的基本生活费,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并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属民政部门审批。” | 严格按照流程图规定进行研究确认,不得提高确认标准、扩大确认范围等。 | |||||
| 8 | 父母双方均宣告死亡的孤儿认定 |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福利机构孤儿的基本生活费,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并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属民政部门审批。” | 按照一定的技术规范要求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发放确认文书。 | ||||
| 父母一方宣告死亡,另一方宣告失踪的孤儿认定 |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福利机构孤儿的基本生活费,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并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属民政部门审批。” | 不符合确认要求的不予确认,并说明理由。 | |||||
| 9 | 父母双方均宣告失踪的孤儿认定 |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福利机构孤儿的基本生活费,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并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属民政部门审批。” | (三)送达 | 送达程序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 |||
| (四)事后监管 | 建立健全事后监管制度,依法履行监督责任。 | ||||||
| 10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继子女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行政确认 | (一)受理 | 对符合确认条件的,当场受理。 | 养老服务和儿童福利股 |
|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 |||||||
| 11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办理人不予办理行政确认的理由和依据。 | ||||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因特殊困难生父母或监护人为送养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二)确认 | 在法定期限(承诺期限)内完成确认。 | ||||
| 12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子女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严格按照流程图规定进行研究确认,不得提高确认标准、扩大确认范围等。 | ||||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按照一定的技术规范要求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发放确认文书。 | |||||
| 13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补领收养登记证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不符合确认要求的不予确认,并说明理由。 | ||||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补领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三)送达 | 送达程序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 ||||
| 14 | (四)事后监管 | 建立健全事后监管制度,依法履行监督责任。 | |||||
| 撤销中国公民收养登记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撤销收养登记 | 【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十二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 行政确认 | (一)受理 | 对符合确认条件的,当场受理。 | 养老服务和儿童福利股 | |
| 15 |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 ||||||
|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办理人不予办理行政确认的理由和依据。 | |||||||
| 16 | (二)确认 | 在法定期限(承诺期限)内完成确认。 | |||||
| 严格按照流程图规定进行研究确认,不得提高确认标准、扩大确认范围等。 | |||||||
| 17 | 按照一定的技术规范要求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发放确认文书。 | ||||||
| 不符合确认要求的不予确认,并说明理由。 | |||||||
| 18 | (三)送达 | 送达程序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 |||||
| (四)事后监管 | 建立健全事后监管制度,依法履行监督责任。 | ||||||
| 19 | 慈善组织认定 | 社会团体慈善组织认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条第二款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 行政确认 | (一)受理 | 对符合确认条件的,当场受理。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 |||||||
| 20 |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办理人不予办理行政确认的理由和依据。 | ||||||
| (二)确认 | 在法定期限(承诺期限)内完成确认。 | ||||||
| 21 | 民办非企业单位慈善组织认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条第二款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 严格按照流程图规定进行研究确认,不得提高确认标准、扩大确认范围等。 | ||||
| 按照一定的技术规范要求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发放确认文书。 | |||||||
| 不符合确认要求的不予确认,并说明理由。 | |||||||
| (三)送达 | 送达程序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 ||||||
| (四)事后监管 | 建立健全事后监管制度,依法履行监督责任。 | ||||||
| 服务电话: 投诉机构: 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7-66211562 | |||||||
| 受理地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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