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罚〔 2023〕88号
当事人:新野县万同隆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新野县上庄乡人民路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杨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MA3X5PWJ74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4113290000304
2023年2月23日,我局委托河南中标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新野县万同隆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陈利来”黄豆腐竹(非发酵性豆制品)进行抽检,经检测发现该食品钠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时也与该食品包装上营养成分表所标注的钠含量不相符。我局于2023年3月28日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该检验报告(No:F2023022401909)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复检和异议,我局于2023年4月18日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新野县万同隆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经我局核准在新野县上庄乡人民路南段东侧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图书、日用品、百货、服装鞋帽、洗化用品、办公用品、文体用品、五金、家用电器、金银首饰、通讯器材、蔬菜、粮食、冷鲜肉批发零售;热食类食品制售、保健品销售经营活动,当事人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1329MA3X5PWJ74,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为JY14113290000304,其有效期至2026年9月21日。
2023年1月13日当事人负责人从郑州市管城区金来南北商行购进河南省味之源豆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陈金来”黄豆腐竹(非发酵性豆制品)600袋(1x350克),生产日期为2023年1月2日,每袋进价为8.5元,销价为每袋12元,货值金额7200元。当事人负责人共开有三个超市,一个在新野县歪子镇即歪子店,一个在邓州市汲滩镇即汲滩店,一个在新野县上庄乡即上庄店(本公司)。该腐竹购进后,当事人负责人先后于2023年1月14日、1月18日和1月19日给歪子店配货500袋;2023年1月15日给汲滩店配货80袋;2023年1月28日给上庄店配货20袋;由于经营和其他方面原因当事人负责人先后于2023年1月31日、4月3日和4月17日向郑州市管城区金来南北商行退货239袋;该腐竹歪子店销售282袋,汲滩店销售59袋,上庄店(本公司)销售8袋、自我消费3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扣9袋,该腐竹三个店共销售349袋,每袋获利3.5元,一共获取利润1221.5元。虽然当事人提供了河南安比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该腐竹两份检测报告(WT202205912-1、WT202205912)和河南省味之源豆制品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但河南安比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两份检测报告样品规格均为“计量称重”系散装食品且未检验钠项目的成分,而我局委托抽检该腐竹的规格型号为“350克/袋”系预包装食品,且有检验钠项目的成分;河南省味之源豆制品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显示该腐竹1箱20袋,生产数量为10箱共200袋,而当事人就采购了600袋,数量不相符,且未检测该腐竹钠项目含量,另外当事人所提供的该腐竹两份检测报告和出厂检验报告以及供货商的许可证及相关文件均为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No:F2023022401909)后当事人才向销售方索要的,因此当事人在采购该腐竹时未能完全履行《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在采购食品时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的义务。
证据材料:
1、2023年3月28日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各1份;
2、2023年4月18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
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负责人和当事人店长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4、该腐竹正反两面彩色照片1张;
5、河南中标检测服务有限公司食品安全监督抽查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No:F2023022401909);
6、郑州市管城区金来南北食品商行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
7、河南省味之源豆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
8、河南安比诺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抽检的检测报告复印件2份(WT202205912-1、WT202205912-2);
9、河南省味之源豆制品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
10、当事人提供的该腐竹入库单1张、配送单5张、退货单2张、销售单5张;
我局认为:当事人新野县万同隆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店“陈金来”黄豆腐竹(非发酵性豆制品)(1x350克)营养标签上的钠含量与实际含量不相符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3年4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二)项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结合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情形,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1)关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超过3000元;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1万元的处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腐竹的钠项目与其营养标签不相符,违反了《食品安全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依据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二)项,结合当事人符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情形,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1)关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对当事人尚未销售的9袋(1x350克)“陈金来”黄豆腐竹(非发酵性豆制品)予以没收;
2、对当事人负责人销售该腐竹的违法所得1221.5元予以没收;
3、对当事人销售腐竹的钠项目与其营养标签不相符的行为处以5000元的罚款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代收银行,上缴国库。缴纳前,须到本局开具缴款单,凭缴款单号到新野县农商银行营业部。账号00000000233608646012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新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0二三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