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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有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新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5年10月16日
标  题 新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野县城区自来水管理办法(试行)》《新野县城镇燃气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 新政办〔2025〕 16 号 发布时间 2025年10月23日

新政办〔2025〕 16 号

新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野县城区自来水管理办法(试行)》《新野县城镇燃气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各相关单位:

《新野县城区自来水管理办法(试行)》《新野县城镇燃气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0月16日

新野县城区自来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满足城市生活、生产以及其他用水需求,维护用水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区自来水(城市供水),是指县城区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城市公共供水,是指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管网向单位或者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公共供水设施,是指供水企业所属的水源井、输水渠道、取水口构筑物、泵站、专用供电通讯线路和输配水管网、消火栓、阀门、计量仪表等。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保障民生、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管理,提升城市供水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第五条 县城市管理部门为中心城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水利、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年度建设改造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具有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具有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的规划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县城市供水、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九条 用水户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技术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供水企业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禁止擅自将自建的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条 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供水企业的投资界面应延伸至用户建筑区划红线,从用户建筑区划红线连接至公共管网发生的入网工程建设费用,由县人民政府和供水企业各承担50%。

完善政府分担费用筹资渠道。县人民政府承担的建筑区划红线外供水接入工程建设费用,以及与储备土地直接相关的供水市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可按规定纳入土地开发支出,不得由供水企业另外负担。

第十一条 县财政局设立供水红线外工程费用专项账户,按规定由县人民政府承担的部分,接入工程由供水企业实施建设,城市供水行政主管单位可委托县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管理部门及审计部门对工程费进行量化审核管理,并按工程进度及时拨款。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管道及设施建设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供水管道和用水设备的安装应当坚持建设单位自愿委托的原则,工程造价依据我县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及材料信息发布价由双方协商确定,并向用户公示,也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鉴定,鉴定费用由委托方承担。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管网的建设安装、更新改造、维修维护等费用已由政府承担的,不得再向用户收取。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等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管线及配套设备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统一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另外向买受人收取。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实行智能化计量管理。

未实现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已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由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编制改造计划并实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供水企业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管理与维护

第十四条 县水利局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统筹配置当地水资源,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优先利用南水北调等地表水源,严格控制使用地下水源。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禁止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自备水井;已有的自备水井,县水利局应当制定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未经批准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封闭。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定期向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结果。

供水企业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县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城市饮用水水质进行监测,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水质安全状况信息。

第十七条 县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市供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或者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告知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企业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城市供水、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以注册水表为界,注册水表用水端之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注册水表用水端之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在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取土、开沟挖渠;

(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及其他杂物;

(四)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活动。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建设、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企业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其他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补偿。

城镇老旧小区的供水管网改造费用,可通过政府补贴、企业自筹、用户出资等方式筹措。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实行智慧水务管理,建立健全公共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巡查、事故处理等制度,定期检查维修公共供水设施,确保安全运行,保障供水安全。

第四章 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供水企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经营协议。

供水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供水区域、供水标准、服务范围、价格机制、设施维护、水质管理、安全应急、违约责任等内容。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供水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企业的运营情况和供水经营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测评估,保障城市供水的质量和效率,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供水经营协议:

(一)擅自处分供水经营协议权利义务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终止供水经营协议的,应当立即启动城市供水应急预案,保障城市供水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供用水合同约定,按照规范、安全、便民的原则,提供供水服务,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障稳定、不间断供水;

(二)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水压标准;

(三)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水表等计量器具,并定期进行检定、维修和更换;

居民、非居民、特种行业等不同用户应当单独安装水表;共用一块水表的,按照最高供水价格收取水费。

水表因损坏、埋、压、锁等原因无法计算用水量的,由供水企业按照该用户水表损坏前三个月用水量平均值计算用水量收取水费。

(四)按照规定定期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及维护;

(五)按时准确抄表,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水费查询和结算服务;

(六)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七)建立投诉、查询热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停水。因工程施工、设备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区域内的用水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造成停水的,供水企业应当在组织实施抢修的同时通知相关区域内的用水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十二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启动供水应急预案,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用水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安全、连续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水;

(二)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向供水单位提出进行水表复核和校验;

(三)查询用水业务办理、用水量、水质、水价和水费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用水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九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节约用水;

(二)按时缴纳水费;

(三)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四)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五)不得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六)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县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要按照规划和有关规范要求,设置消防、环卫、绿化、市政用水等专用栓。

城市消防栓专门用于消防取水,禁止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开启、使用。城市消防栓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维修经费由城市维护费列支。

第三十一条 环卫绿化、生态景观、消防等用水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再生水,因条件限制需使用城镇供水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定点取水,按照实际用水量支付水费。

城镇经济困难家庭以及市政等用水,根据相关规定需要减免水费的,县财政部门应当给予供水企业相应的水费补偿。

供水企业按季度对产生的水费提交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支付。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应当遵循保本微利、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价格部门制定和调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一)违反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市供水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任务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停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突发事件供水应急方案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水质检测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非法所得1—3倍罚款;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一)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未按规定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新野县城镇燃气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河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和标准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发展、经营与服务、使用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设施保护、安全与应急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提高燃气管理水平,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做好燃气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节约用气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协助做好安全用气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城市管理局为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相关燃气管理职责:

(一)市场监管局依法实施与燃气安全相关的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燃气燃烧器具等的监督管理;

(二)交通运输局负责燃气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

(三)应急管理局指导、协调与燃气有关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工信局依法参与工业相关行业燃气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结合部门职责为燃气安全工作提供相应支持和保障;

(五)消防救援大队依法履行与燃气有关的火灾等灾害事故的救援职责,并对其职责范围内的燃气经营和使用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发改、住建、公安、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燃气发展规划中涉及空间利用的内容应当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编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批准、备案。

第七条 新区建设、城市更新,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城市燃气管道老化更新改造作为城市更新的重要内容,与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充分衔接,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建立合理的更新改造资金共担机制,有效推动城镇老旧小区燃气管道更新改造。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谁运营、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履行对其服务范围内城镇老旧小区燃气管道老化更新改造的出资责任。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燃气发展和燃气管网建设情况,制定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替代措施,划定禁止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守工程建设相关技术标准,履行工程建设审批程序,确保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依法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依法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配套的安全设施、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投资界面应延伸至用户建筑区划红线。从用户建筑区划红线连接至公共管网发生的入网工程建设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归属市政天然气管道和设施投资建设,不得转嫁用户。

建设项目建筑区划红线内的建设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自愿委托交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施工建设的,除正常建设安装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不合理费用。安装应当坚持建设单位自愿委托的原则,工程造价依据当地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及材料信息发布价由双方协商确定,也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鉴定,鉴定费用由委托方承担。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等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气管线及配套设备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统一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另外向买受人收取。

第十一条 城镇燃气工程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燃气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经营范围内工程安装业务,或者指定利益相关方从事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安装,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履行政府储气责任,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储气能力,履行企业储气义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燃气供应,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个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证由市场监管部门核发。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县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以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择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有效期限以及服务标准等。

第十六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和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燃气经营企业分立、合并、中止经营,或者变更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的,应当在30日前向核发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服务质量保障体系,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向用户持续稳定地供应燃气,其气质、压力、计量等符合国家标准;

(二)在经营服务场所公示服务项目、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服务标准、收费标准以及供用气条件等内容,向社会公示营业网点、营业时间、服务和投诉电话以及抢险抢修电话,抢险抢修电话应当有专人每日24小时值班;

(三)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和服务档案,依法保护燃气用户的个人信息安全;

(四)对瓶装燃气施行智能化全流程追溯和实名制管理;

(五)接到用户安装、改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按照公开承诺时限办理;

(六)接到用户报修,在二十四小时内维修。接到燃气泄漏报告时,指导用户采取应对措施,并立即赶到现场处置;

(七)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实行统一配送制度,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配送服务人员以及配送车辆,并加强对配送服务人员和配送车辆的管理,完善配送服务规范;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滥用特许经营权强迫燃气用户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或者收取不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损害燃气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管道施工、检修等非突发性原因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48小时将降压或者暂停供气、恢复供气的时间以及影响区域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居民燃气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安排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

因突发性原因造成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支持,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用户的原因不能按通知或者约定时间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再次约定入户检查时间。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检查人员上门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燃气用户可以拨打燃气经营企业的服务电话确认其身份。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入户检查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对燃气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出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燃气用户整改,燃气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燃气用户不按规定落实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24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二十三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无气瓶信息标识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充装不符合充装介质要求的燃气;

(三)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向气瓶充装燃气;

(四)向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燃气用户供应瓶装燃气;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信息与车用气瓶、汽车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

(二)向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等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车用气瓶加气;

(三)未取得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许可,向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燃气;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安全管理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开展企业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督促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对存在问题进行限期整改。

第四章 使用与器具管理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统一配送的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到期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以及其他配件等。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负责对管理、操作、维护人员进行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

燃气用户需要过户、变更名称、地址、燃气用途或者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停止使用燃气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核准的燃气价格、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燃气用户收取燃气使用费,并与燃气用户约定支付期限。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第二十九条 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依法进行检定。燃气计量装置使用到规定年限后,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免费更换。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经检定,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多收取的燃气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退还燃气用户,少收取的燃气费用由燃气用户向燃气经营企业补交,并由燃气经营企业及时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供气质量、收费价格、服务质量等事项向向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价格主管、市场监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七)盗用燃气;

(八)在同一房间使用两种以上燃气气源;

(九)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十)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用户立即停止违反安全管理的行为,要求用户及时整改。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对该用户采取暂时停止供应燃气的措施,并应当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属于其他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移送相关主管部门。

用户整改后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三十二条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居民用户管道应当设置当管道压力低于限定值或者连接灶具管道的流量高于限定值时能够切断向灶具供气的安全装置。

第三十三条 鼓励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投保相关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对燃气燃烧器具、软管、减压阀、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燃气气质等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不合格产品名单。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单位应当在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三十六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包封地上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钻探、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统一样式的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并做好记录和留档,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涉及燃气设施的,在立项、规划、设计、建设、验收等环节,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中关于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改动公共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移动公共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城镇老旧小区的供气管网改造费用,可通过政府补贴、企业自筹、用户出资等方式筹措。

第四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施工作业活动,但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的,可以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停工的,应当及时向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因建设工程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并承担相关的抢修费用;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安全与应急处置

第四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建立燃气安全监管及预警联动机制,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企业和单位燃气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目标,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从事生产经营的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燃气管道的常态化安全检测和隐患排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定期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接收报告的单位和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立即向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应急管理和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需要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共用共享、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燃气信息化监管平台,与燃气经营企业的用户服务信息系统相互联通,实现燃气安全全程监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严重危害公共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突发环境事件的,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拒不改正的,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燃气管理部门可以终止燃气特许经营协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关于《新野县城区自来水管理办法(试行)》《新野县城镇燃气管理办法(试行)》的政策解读